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來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下列二、之理由,以及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劉冠妘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下被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之傷害」,應更正為「劉冠妘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來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惟稱:其認為告訴人劉冠妘沒有受傷,有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對方說不要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5頁反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案發之際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停等並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衡情觀之,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機車騎士會有受傷狀態是可以預期之事,是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事發之日即前往急診就診,並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40042號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因此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 前開 所稱僅為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其有過失,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40042號卷第5頁),暨其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林來建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2段與龍岡路2段321巷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適有劉冠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林來建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劉冠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劉冠妘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下被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妘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