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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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0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告 張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2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70÷(5+1)≒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70-878)×1/5×(5+0/12)≒4,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70-4,392=87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87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2,923元、烤漆費用5,972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773元【計算式:878+2,923+5,972=9,77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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