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忠德
原審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原審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942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第一審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7,079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不利上訴部分廢棄,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047,079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47,0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從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