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黃櫳萱 相對人 張濬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 張家瑋 、祖父 張永秀 相繼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及105年5月8日死亡,為辦理張永秀及張家瑋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相對人同為張家瑋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具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阿姨黃少華為相對人辦理關於張永秀及張家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處分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09年12月7日行訊問程序調查上開事項,聲請人雖稱將隨後提出,惟並未補正,本院另於110年4月1日、同年9月22日多次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欲調查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審酌遺產分割內容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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