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高玉峰 即 高翁珠 之繼承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5年度全字第7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高翁珠(已於民國75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財產,經本院以75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高翁珠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6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高翁珠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高翁珠之債權,聲請本院以75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高翁珠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6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61
1號(含本院75年度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經查相對人與高翁珠間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該院在案並經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原本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