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昶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昶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昶旭(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怡雯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07.02│107.02.20││├──────┼────────┼────────┼────────┤│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582號│毒偵字第1507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1804號│││事實審├──┼────────┼────────┼────────┤││判決│106.12.07│107.10.16││││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050號│1804號│││├──┼────────┼────────┼────────┤││判決││││││確定│107.02.21│107.11.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91號│執字第7095號││││(臺北地檢107年│(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407號│度執助字第2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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