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33分許,搭載 陳苡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1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寶聖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育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寶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育伶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雙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林育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育伶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伶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育伶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6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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