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家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0)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逮捕,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家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另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情形為何?是否詢問沈家瑜有無施用毒品?於詢問前有無具體事證可認沈家瑜有施用毒品?沈家瑜有無自首?據覆:「職警員李姿瑩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7時15分接獲線報於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沈家瑜為藥事法通緝犯,該嫌犯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於106年3月9日15時許在家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9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4429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再參酌前開函附之調查筆錄,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係就其有毒品前科為據,而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依前開說明,偵查犯罪之人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僅係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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