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智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至 林梅玉 位於桃園市○○區○○里000地號之鐵皮工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竊得上址廠房牆壁林梅玉所有之電纜線。 嗣林梅玉 發覺有異且外出察看,鍾智豐乃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林梅玉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發現鍾智豐遺留置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對面空屋旁之腳踏車、手套及電纜線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智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梅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0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後附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6年05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9866號函暨該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手套1雙雖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當場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承辦本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賴威任 所製件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