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楚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楚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市○○路○○○號7樓之1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阿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阿凱」。迨「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楚霖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2日晚上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即FACEBOOK)社團「媽咪&尿布&衛生紙&奶粉&寶....」網站,佯以低價出售尿布,致 陳嘉莉 陷於錯誤,而訂購5箱價值5,00
0值元之尿布,並依指示以線上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鄭楚霖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鄭楚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經查:
㈠被告鄭楚霖前曾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105年11月4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收取代價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鄭楚霖上揭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⒈於105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利用臉書帳號「 胡惠甄 」佯稱為尿布之網路賣家,詐稱出售尿布予 陳麒 好,指定 陳麒好 將價金匯款至上揭帳戶,致陳麒好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4日8時15分許匯款2,200元至上揭帳戶,惟屆期未收到貨物。⒉於105年11月4日21時許,利用臉書帳號「胡惠甄」佯稱為尿布之網路賣家,詐稱出售尿布予 陳嘉琪 ,指定陳嘉琪將價金匯款至上揭帳戶,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5日匯款2萬4,100元至上揭帳戶,惟屆期未收到貨物。⒊於105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利用臉書帳號「胡惠甄」佯稱出售二手手機予 陳瞳 ,指定陳瞳將價金匯款至上揭帳戶,致陳瞳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揭帳戶,惟屆期未收到貨物。⒋於105年11月6日11時28分許,利用臉書帳號「胡惠甄」佯稱出售二手手機予 楊智崴 ,指定楊智崴將價金匯款至上揭帳戶,致楊智崴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13時1分許,分別匯款7,000元、5,000元至上揭帳戶,惟屆期收到之貨物為餅乾而非二手手機。嗣陳麒好、陳嘉琪、陳瞳、楊智崴發覺受騙,訴警究辦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6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6年4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現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第36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筆錄核閱屬實,並有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6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簽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陳
嘉莉遭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之帳號,與前案之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前某日交付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同,前案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嘉莉之事實起訴,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則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陳麒好、陳嘉琪、陳瞳、楊智崴及陳嘉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嘉莉之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06年10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6日 桃檢坤 昃106偵16868字第94108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綜上,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