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陳泰尹 相對人 簡榮 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2月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106年3月7日已清償30萬元欠款中之10萬元,本案實體請求應僅為20萬元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左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6年2月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簡榮致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陳泰尹」、「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2F」、「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雖未載付款地,惟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又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票據法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未違反首揭票據法之規定。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相對人實體請求僅為20萬元,並提出清償證明影本為據,經核係就實體債權所為爭執,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尚難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