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分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3月、4月),酒測值達0.70毫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道路,發生車禍肇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68號被告劉清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清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與溪州二路口,與 陳天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清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天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