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4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珮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01868元│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342808元│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7%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鄭珮慈於民國108年08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8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7日止累計205,973元正未給付,其中201,868元為本金;4,10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珮慈於民國106年06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6月02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5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7日止累計348,410元正未給付,其中342,808元為本金;5,302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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