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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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昌原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64號、第2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昌原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昌原知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6樓租屋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販售大麻種子之外國網站(網址為https://www.marijuanan-seeds.nl),以每顆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價格,訂購大麻種子,並以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匯款至該網站指定帳戶後,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30顆(另贈送20顆),共計50顆,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國外寄送至其指定處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
二、呂昌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及製造,在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另基於栽種大麻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107年3、4月間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內,藉由自網路資訊習得栽種及製作大麻的資訊,以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栽種及製作之設備、工具,將上開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PH調整劑,並以可調式氣泵將空氣打入水中,輔以PH計、濃度計、CO2計、溼度計及溫度計控制栽種大麻所需肥料及水之酸鹼值、室內溫度及濕度,並適時排放鋼瓶內所裝之二氧化碳促進大麻生長,以上開水耕法栽種大麻生長成株後,以「截枝」之方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復以上開水耕法栽種大麻成株,迨熟成開花後,再以剪刀及篩葉機摘取、剪裁大麻花及大麻葉後,以冷氣(即烘乾設備)加速乾燥,再放置在另一間房間晾乾,以此方式製造可供施用之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完成後,再將製成之大麻放入罐中,而接續製造完成該等第二級毒品而供施用。嗣於107年9月11日上午7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前揭私運輸入後剩餘的大麻種子及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6所示栽植完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大麻植株、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以及製造完成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大麻花等物,而呂昌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昌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24964偵卷,第2-5、36-37頁,本院卷第72、110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證人 蕭郁茹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5926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24964偵卷第47-48、
49、51-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21號搜索票、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7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2352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03332500號函在卷可憑(見24964偵卷第9-15、16-20、26-28、59-68、69-94頁;107年度偵字第27639號卷,下稱27639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
79-81頁),且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細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相關設備、工具等物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考)。查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透過網路購買,以國際包裹運送方式,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按上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又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呂昌原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條,然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呂昌原透過國外網站,以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並運送至國境內其指定處所等事實,即亦屬起訴範圍內,本院亦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8、101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機會,是本院就此已起訴部分,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將大麻種子播種使其出芽後,移至盆栽內種植成植珠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徒手或以剪刀修剪摘取晾乾,終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嗣並將大麻花裝入塑膠罐內保存,且已將乾燥大麻花混入煙草捲煙施用,按上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自107年3、4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花、葉,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1.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獨自在其住處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共7株,所製成之大麻成品,難認規模龐大或已危害他人,因認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相關疾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病名代號:ICD-9cm:296)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徵諸被告係因精神狀態始栽種大麻供己施用、未曾出售牟利、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2.至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又衡酌被告為該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竟自國外網站購入進口大麻種子自行設法栽種,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所為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栽種大麻期間未長、數量有限、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汽車公司擔任零件行銷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係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生之物,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除經抽樣之大麻種子7顆已鑑驗用罄外,其餘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
連接網路以訂購管制物品並私運大麻種子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24964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種植大麻進
而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大麻枯枝,依上說明,雖非
屬第二級毒品,然核其性質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㈦又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前揭宣告多數沒收
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件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刑度,然考量被告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自國外網站購入進口大麻種子自行設法栽種,其設備齊全,如非經遭查緝,勢將甚具規模,復觀諸其於友人告以運輸大麻種子所涉刑罰甚重時,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之,此有前開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24964偵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實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表一: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號│││││├─┼──────┼──┼──────────────┼───────┤│1│大麻種子│5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1.即扣押物品目│││││隨機抽樣7顆進行發芽試驗,4│錄表編號20。│││││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均含第二級│2.法務部調查局│││││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濫用藥物實驗│││││0.17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7639偵卷││││││第68頁)│├─┼──────┼──┼──────────────┼───────┤│2│SONY手機(序│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號0000000000│││表編號29。│││69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號│││││├─┼──────┼──┼──────────┼───────────┤│1.│大麻花之玻璃│1罐│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毛重79公克││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2│││)││重70.2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7639││││││偵卷第68頁)││││││3.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79-81頁)│├─┼──────┼──┼──────────┼───────────┤│2.│大麻花(毛重│1朵│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8公克)││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8│││││重0.29公克。│2.3.同上一欄。│├─┼──────┼──┼──────────┼───────────┤│3.│大麻(毛重│1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31公克)││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2.3.同上一欄。│││││重0.03公克。││├─┼──────┼──┼──────────┼───────────┤│4.│大麻(毛重2.│1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67公克)││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起訴書誤載為「含有『│││││重0.85公克。│1.79』公克大麻容器」)││││││2.3.同上一欄。│├─┼──────┼──┼──────────┼───────────┤│5.│乾燥大麻│1批│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毛重685公││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2.3.同上一欄。│││克)││重563.37公克。││├─┼──────┼──┼──────────┼───────────┤│6.│大麻植株│7株│送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號14。│││││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物實驗室107年11月│││││大麻成分。│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000號鑑定書(見││││││27639偵卷第68頁)│└─┴──────┴──┴──────────┴───────────┘附表三: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研磨器│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濾嘴(起訴書附表│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誤載為濾嘴秤)│││├─┼────────┼───┼────────────┤│3.│捲菸紙│10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4.│容器│3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0、27。│├─┼────────┼───┼────────────┤│5│剪刀│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煙斗│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空煙盒│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成長帳│4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組)│├─┼────────┼───┼────────────┤│9│燈具│4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0│計時器│4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11│溫濕度器│4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12│空氣幫浦│15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13│抽風機│8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14│電子產品電風扇│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5│CO2鋼瓶│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6│電子產品PH測量儀│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7│PH調整劑│3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8│液體肥料│7件│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4│├─┼────────┼───┼────────────┤│19│電子產品電子磅秤│2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20│吊掛繩│1條│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1│冷氣機│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責付保管)│├─┼────────┼───┼────────────┤│22│「大麻枯枝」│1批│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大麻枯枝」│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4│「大麻枯枝」│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5│「大麻枯枝」│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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