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祖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各壹台、簽注單柒張、簽注總單貳張、六合彩通告單壹張及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林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簽注單7張、簽注總單2張、六合彩通告單
1張、對獎單1張等物均係被告林祖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33號被告林祖豪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由林祖豪提供其新北市○○區○○路288之1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或當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簽注金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嗣後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陳先生」所有,林祖豪則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2元牟利。嗣於101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單7張、簽注總單2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對獎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豪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單7張、簽注總單2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對獎單1張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1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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