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堃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堃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1.18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1.0906公克)」。
㈡、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6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1.18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1.0906公克)」、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1年0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338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0張」。
二、被告莊堃禾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頁)。惟查,被告於101年6月7日上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犯罪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年6月7日上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堃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餘共淨重1.0906公克)及愷他命4袋(驗餘共淨重11.013公克),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被告莊堃禾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437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堃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7日2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359號11樓「喬太旅館」第1108號房間內,遇警臨檢,經警取得在場7人(包含莊堃禾)同意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1.18公克),再經徵得莊堃禾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堃禾經傳喚未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1年6月7日4時55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1.1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7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1.18公克),雖不知為何人所有,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