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利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利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利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19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00年3月17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興南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警詢時」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利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然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修配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被告黃利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8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7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興南路一段口經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利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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