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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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楊文泉
被 告 邱瓘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895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895
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被告為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在就系爭893、895地號土地間之地
界實施鑑界時測量錯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83平方公尺,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893、895地號土
地之界址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
判例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
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故其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之所
有人始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
案實體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提出經界訴訟,請求確認系爭893地號土地與系
爭89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惟依據
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895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而本件被
告並非系爭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就本件系爭893、
895地號土地間界址之爭執,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893、895地號土地之界址,未以
系爭8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