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27號聲請人 鄭育齡 相對人 鄭成福 關係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號),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仁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因發生工作意外,造成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經馬偕醫院臺東分院緊急開顱減壓、血塊移除及腦壓監視器放置術後,仍未清醒,住院期間接受氣管造廔手術、顱骨成形術,於同年12月15日出院,已為植物人狀態,迄今對外已無反應,需靠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之穿衣、洗澡與個人衛生均需仰賴他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七女 鄭玉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業據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號卷第9頁及第47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調查暨鑑定時查核相對人現確無法言語或為意思表達無訛,是相對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洽詢許仁豪律師,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且聲請人對於由其擔任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2年5月6日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6頁)在卷可稽。承此,爰由本院依職權選任許仁豪律師為相對人在103年度監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由許仁豪律師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