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許瀞恩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觀之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正統百貨五金行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僅約21,000元,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8月10日起,分150期,每月清償2,375元,嗣因其他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9
1號執行命令、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46號裁定及其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口名簿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後,僅剩約14,000元,再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375元後,僅剩約11,625元,衡諸常情,不足支應其自己及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依上揭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雖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高達約660,000元觀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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