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原告 溫邦喆 (原名 溫柏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男星暉汽車玻璃隔熱紙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7年5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032及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5,000元等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
又上訴人為00年出生,於104年8月26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25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40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10年計,則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上訴人每月所獲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乘以10年計算,即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10=3,000,00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㈡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請求應再給付52,209元(其中加班費48,805元、所受損害3,404元),共計3,052,209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則關於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存在及請求加班費共計3,048,805元(計算式:3,000,000+48,
805=3,048,805)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396元(計算式:46,792÷2=23,396)。基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45元(計算式:46,941-23,396=23,5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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