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韋樵 相對人 林亮宇 即 真亮 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萬5,000元,按月為抗告人繳納健保費用新臺幣1,009元、勞保費用新臺幣712元,及按月為抗告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060元至抗告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為受僱律師,薪資係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本薪50,000元,伙食費5,000元),相對人每月為伊繳納勞保費用1,009元、健保費用712元,伊之工作內容係為開庭、使用電腦撰狀、聯絡客戶、閱覽案件卷宗等。兩造自109年8月5日起發生勞資爭議,相對人竟於同年月11日發函曲解伊於同年月5日已自請離職,稱勞動關係於同年月5日即已終止云云,並備位主張伊自同年月6日起曠職3日,相對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伊並未自請離職,更於同年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出伊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通知代替勞務給付,伊未上班3日為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以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相對人另以伊隱匿於其他2家法律事務所擔任受僱律師資歷(下稱系爭資歷)為由,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因該等經歷甚短,並非伊認為可資表現於面試之經歷,且伊之工作表現,與系爭資歷無關,伊未告知系爭資歷,並無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另伊已於同年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收到上開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至勞資爭議調解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得對伊終止勞動契約,是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對伊終止系爭契約,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伊既已釋明就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且伊至今仍失業中,相對人曾經一次僱用6位受僱律師、3位實習律師,衡情由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伊,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相對人亦未表示或釋明就暫時繼續僱用伊有何重大困難,法院自應賦予伊暫時之權利保護。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即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工資55,000元,及應按月為伊繳納健保費用1,009元、勞保費用712元及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060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1月11日到職時,即簽立員工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填寫人事資料表,惟抗告人並未填載系爭資歷,而刻意隱瞞。且抗告人於109年8月5日以LINE傳訊息向伊自請離職,系爭契約已終止,不符抗告人所稱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刻意隱瞞系爭資歷,使伊無從考量審酌抗告人之工作穩定性、適應工作能力、人際關係等,實已破壞兩造間勞僱誠實信賴關係。抗告人並未釋明就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如僅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不能認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其至今仍失業中,惟其已積極自行執行律師業務,更徵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查抗告人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且臺中地院受理其勞動調解聲請後,目前尚安排調解中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第89-133、297-301頁)及臺中地院109年11月6日中院麟民實109勞專調98字第109009206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5頁)。則抗告人提出之調解聲請迄未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發生「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是本件聲請尚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
四、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且相對人已向伊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並於109年8月10日將伊勞、健保退保,伊已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等語,已據其提出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所發同年月11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抗告人健保、勞保退保資料、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抗告人所發同年月7日、同年月13日存證信函及附件、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調解聲請狀等件(本院卷第35-61、89-133、169-173、177-202、305-319頁)為據。相對人則具狀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本院卷233-239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1.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勞資爭議,目前失業中,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尚失業中,抗辯抗告人已積極自行執行律師業務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刊登「580法律網」網頁及抗告人之臉書頁面2份為證(本院卷第241-247頁)。經查,上開「580法律網」網頁,固載有「陳韋樵律師事務所」及地址(同抗告人於高雄市之住址)、信箱、電話、執業地區、擅長案件類型、經歷,並有法律諮詢內容(本院卷第241-242頁);又抗告人之「臉書」於109年10月6日網頁有記載「感謝士林地方法院給我這個機會,為在台北監獄……受刑人兼被告擔任義務辯護律師……」(本院卷第245頁)。惟抗告人主張伊是因本件勞資爭議致尋找工作困難,故自行在「580法律網」稱已成立「陳韋樵律師事務所」,並在臉書網頁稱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義務辯護律師,惟伊至今未從「580法律網」找到任何律師服務客戶,亦尚未從士林地院義務辯護律師工作取得報酬,是伊確實持續失業至今,伊倘不找工作,生活將陷於極端困頓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原係受僱於相對人領取固定月薪以維持生計,今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短期內顯難另覓固定收入之受僱工作,抗告人縱有相對人所稱自行執業情形,然由相對人提出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認抗告人有零星接受個案委任,且受委任個案或有於結案前尚未能領取報酬之情形,則抗告人之收入恐不足維持生計,如法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恐將陷於經濟困難,難謂無重大損害。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經一次僱用6位受僱律師、3位實習律師,目前相對人聘用之受僱律師應僅有4位,且未聘用實習律師,衡情由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伊,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就此並未否認,應堪採信。相對人雖抗辯勞僱雙方首重者,為雙方互相信賴之誠信原則,因抗告人刻意隱瞞系爭資歷,使相對人無從審酌抗告人之工作穩定性、適應工作能力、人際關係等,實已破壞兩造間勞僱誠實信賴關係等語(本院第236-238頁)。惟查,本件如依抗告人聲請而定相對人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非不得藉由工作內容之安排,而減少因兩造信賴不足所致相對人之損害,尚難認本件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則相對人即將發生重大損害。
3.綜上,本件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本件聲請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伊自10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為受僱律師,薪資係55,000元(含本薪50,000元,伙食費5,000元),相對人每月為伊繳納勞保費用1,009元、健保費用712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本件斟酌上開各節及抗告人之收入狀態,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即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工資55,000元,並相對人應按月為伊繳納健保費用1,009元、勞保費用712元及按月為抗告人提撥勞工退休金3,060元至抗告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