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德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德群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平時須駕駛警用偵防車至其責任區即臺中市東勢區進行校園查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駕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前至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國中查訪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上開警用偵防車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蘭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適有由甲○○騎乘、其後搭載其配偶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來之狀況,即行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前開偵防車乃不慎撞及甲○○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使甲○○、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脛骨左踝關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鍾德群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鍾德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查:
(一)告訴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見108年度他字第8701號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足可認定。又被告上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有)、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6幀(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73至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59頁】,其因執行校園查訪公務而反覆駕駛警用偵防車往返於所屬勤務區,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詳如理由欄二、(三)所示說明】,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於108年3月25日駕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前至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國中查訪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上開警用偵防車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蘭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57頁】,竟疏未注意其對向適有由告訴人甲○○騎乘、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前來之狀況,即行貿然左轉,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偵防車乃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甲○○、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告訴人乙○○○則因而受有左脛骨左踝關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東蘭路往谷關方向欲左轉...發現左後方有一台機車走在內側中線,因此我往路邊右側停下,並打左轉方向燈,靜待該車通過後再行左轉,結果才剛起步就撞到對方機車」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28至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我沿東蘭路往卓蘭方向行駛,我是直行...我看到對方停一下,以為要讓我,結果我直行,對方就直接...撞到我」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甲○○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已注意及被告轉彎前來之動態,因被告所駕車輛曾先行停止,告訴人甲○○誤以為被告要禮讓其直行車先行,始啟動機車直行,是尚難認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臺中市東勢區為其勤務區,其業務包含平時須駕駛警用偵防車前至所屬勤務區進行校園查訪,有時一個禮拜就會去兩、三次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上開反覆駕駛警用偵防車執行公務,確與其業務具有緊密結合關係,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立於此地位於案發時駕駛警用偵防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駛、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使告訴人甲○○、乙○○○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辭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有所未合。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且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103號卷第6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三)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有所未合,且據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論罪有所未當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案發時已年逾50歲、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駕駛警用偵防車之業務過失而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程度,對告訴人甲○○、乙○○○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