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代理人 吳翊甄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許炳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炳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炳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炳川(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遺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務清冊、存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炳川遺有財產務尚未處理,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該處函覆略以:本案倘經本院查明被繼承人確無法定繼承人,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不反對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分署106年6月1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60009461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公務機關,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