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FFAUDPIERREMARIE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EFFAUDPIERREMARI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呈Methamphetamin
e、MDMA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亦呈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呈Methamphetam
ine、MDMA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膠囊2個及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內含淡棕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淨重0.777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餘重0.769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及Ketamine成分。2白色結晶1袋(淨重0.3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2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3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檢出微量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