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簡薇玲因聲請迴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09年2月27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原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3月3日(星期二)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又抗告人前揭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對本院而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9年3月13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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