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郭晉穠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事件,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審理。惟兩造前有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等事件,相對人再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承審法官蘇正賢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行駁回原告之訴,逕行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已對於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及准予變更104年11月2日庭期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固據提出本院簡易庭通知書、起訴狀影本、異議暨答辯狀、本院民事庭通知、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供核。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係指同一原告
,針對相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重複提起訴訟而言。㈡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100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係
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10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則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二件聲請均屬非訟事件,核與相對人提起之104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性質並不相同,亦無訴訟標的相同情狀,僅當事人相同,尚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同一事件要件不符,承審法官因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熟悉訴訟制度,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片面之錯誤解釋,因而對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行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認對職務之執行有所偏頗乙節,自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非可採。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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