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0號被告 鄭向宏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向宏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鄭向宏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5罪,惟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共15罪。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單身居住於自家房屋處,未與家人同住,戶籍地房屋出租供他人使用,無從擔保其住處不變,有逃匿之虞,故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 林志忠 、林春福、 曹有家 、 湯清木 ,前認被告與上列證人居住同鄉境內,恐影響證人證述之疑慮已不存在。而本院於初次訊問被告時,考量被告係在獨居處經警拘提到案,曾給予被告以3萬元具保之機會,然被告當時聯絡家人,無人能前來為其具保。又被告向本院陳報其受羈押應通知之親人為其大姊 鄭書季 ,卻未能提供地址,僅能提供行動電話,並泛稱鄭書季在臺北工作,因認被告仍有逃亡之疑慮,且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無羈押之原因。惟考量審判進行程度已無需訊問證人,訂於103年12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且被告之大哥亦於同年月16日審判期日前來旁聽開庭,顯示被告仍與家人有聯繫,其行蹤得藉由家庭功能約束。是認本案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被告得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7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無羈押之必要。若被告無從於上列時限內提出前開保證金,尚難認足以擔保其配合日後審判之進行,則其羈押自103年12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