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65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7,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