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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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2月4日,因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2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等情,有該2案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係犯重利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過失傷害案件相較,二者間之罪名係有不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各異,二者罪質除已有不同外,且前者為故意犯、後者為過失犯,刑法所歸責之行為人主觀犯意,亦屬不同,自難以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該二者犯行,即遽認行為人對其過失犯行未有悔悟之意。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