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守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守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守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守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判決確定前之103年8月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雖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