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彬於民國101年5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吉路
12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施美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吉路12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擦撞,施美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施美菁已於本院102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