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瓊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租屋支出及必要費用支出之經濟狀況等細節,乃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七日內補正說明,該補正裁定業於101年9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為訊問期日,該訊問通知書已於101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於上開期日到場,但仍未提出前所要求補正之資料,泛稱前次寄存送達文件未曾收受云云,要不足採,堪認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茲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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