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7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玉清 相對人 黃輝勝
連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輝勝於民國(下同)86年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黃輝勝向聲請人之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6年3月28日變更權利內容(1)存續期間自86年1月7日至116年1月6日變更為自86年1月7日至136年1月6日,
(2)義務人兼債務人黃輝勝變更為黃輝勝、連淑華,其存續期間詳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清償債務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黃輝勝於86年1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46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約定書、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各乙紙為憑。詎債務人對於前開借款自101年10月13日起尚未履行,其後本息均未依約繳納,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4萬1,5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分別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23日(均為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及現存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黃輝勝迄今未為陳述,另相對人連淑華具狀表示略為,其前已為相對人黃輝勝清償部分債務,願償還其餘債務,取得清償證明,未獲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要求連帶清償相對人黃輝勝之信用貸款40萬,實屬不當等語。相對人連淑華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院僅得本於形式審查之結果為裁定,而無權審認當事人間之實體事項爭執。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