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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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琮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琮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琮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林誠育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為趕送外賣,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動機非屬惡意,手段尚稱平和;又得手財物為外送包1個,非貴重珍稀之物,嗣已返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犯罪情節堪屬輕微,且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無以自由刑矯治之必要;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另衡酌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UberEats外送包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被告楊琮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林誠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UberEats外送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送包1只(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將該外送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欲離開之際為林誠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誠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琮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誠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外送包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