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至軍校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洪翊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導致行進中之告訴人因此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後背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陳狄建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