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翔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樺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樺樹公司),及於103年2月10日前給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受刑人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已支付樺樹公司約11萬餘元,惟查,受刑人僅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日各匯款1萬元、2萬8000元至樺樹公司帳戶內;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即於102年12月25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部分,受刑人迄至原審法院103年12月11日訊問時,仍未予支付,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此部分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且受刑人稱僅願意履行支付公庫5萬元部分,認為樺樹公司部分之緩刑條件不合理,不願再支付任何金額予樺樹公司,並稱前揭緩刑條件係因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習慣,以致開庭時無法辯駁所致云云,然查,前揭緩刑條件均係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依其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為協商後所訂出,若受刑人不願接受上開緩刑條件,自可拒絕而不循協商程序處理,又倘受刑人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於事後亦大可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方稱係無法辯駁方接受上開緩刑條件云云,由受刑人之上開言行,反足認其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103年12月1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受刑人所主張已支付樺樹公司之11萬餘元損害賠償金,其中5萬元業已以現金給付樺樹公司,並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日分別各匯款1萬元、2萬8,000元至樺樹公司帳戶內,且於庭外又再交付樺樹公司3萬元,受刑人非無償付相關款項之意願。⑵另有關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10日前給付予樺樹公司25萬7,175元之部分,受刑人早已交給付樺樹公司員工陳先生近10萬元。⑶又受刑人應繳納5萬元公益捐之部分,因受刑人自102年5月起,工作不穩定,故無力繳納,現今已有穩定之工作,願繳納前開公益捐款項。⑷至於受刑人接受前揭緩刑條件當時,因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以致開庭時無法自由辯駁之事實,受刑人可提供102年度之醫療紀錄以為證明。懇請法官維持原緩刑宣告,給予受刑人悔改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止,任職於址設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樺樹公司,擔任該公司為「九龍世第‧NO.2」代銷案之專案經理,負責現場銷售及採購電腦業務。樺樹公司因前開銷售業務需採購電腦設備,遂由抗告人於99年3月10日先向樺樹公司會計請領10萬元,預作支付前開電腦設備使用,樺樹公司並於99年4月22日向稑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稑錦公司)採購電腦1批,價款共計7萬7175元。詎抗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開1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支付採購電腦款項,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予樺樹公司,及103年2月10日前給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
㈡然查,受刑人迄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於102年1
2月25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業據受刑人坦認屬實(見原審撤緩卷第11頁反面),受刑人雖以102年5月起工作不穩定,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無工作等語置辯,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4月25日確定,迄至所定交付5萬元之末日尚有8月之久,其間受刑人僅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無工作,自不足為無力依限支付公庫款項之論據;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日各匯款1萬元、2萬8000元至樺樹公司帳戶內,並未依緩刑條件,於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樺樹公司2萬5000元,業據樺樹公司陳述明確,有陳報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受刑人雖辯稱另有支付5萬、3萬元予樺樹公司,惟亦自承並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訊之樺樹公司,則稱102年3月21雖有收受5萬元,但與本件緩刑條件無關;另受刑人完全未依緩刑條件,於103年2月10日前給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亦據樺樹公司於前開陳報狀中陳述明確,受刑人雖辯稱已支付近10萬元予樺樹公司員工,惟未提出相關單據,復陳稱樺樹公司並不承認有聘僱該員工等語;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甚差、拖延情形嚴重,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㈢況受刑人對於所以未能履行緩刑條件,除以經濟狀況不佳
為辯外,尚認樺樹公司要求之金額不合理,及原審審理時有服用安眠藥而無力為己辯駁,惟受刑人倘確不願接受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當於審理時即予拒絕,縱因服用藥物致未能即時拒絕,亦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先允諾履行緩刑條件、又未上訴而任令原判決確定,嗣後再以此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漫事爭執之理,此益證受刑人並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可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預期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
人即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