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柏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2年4、5月間,僱用甲(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工讀生,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分別3日,先後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租屋處,皆徵得甲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各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共3次)。(二)另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富玉莊旅館房間內,徵得甲同意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隔著外褲撫摸陰道外部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察覺有異,乃偕同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第9頁反面、第19-20、30-32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憑(見偵卷附密封證物袋);又甲為00年0月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密封證物袋),於被告為如上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陰道外部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4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上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3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1罪),時間均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甲年紀尚淺,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生理衝動而與之性交及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其等家庭成員之困擾,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在不違背甲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手段亦非暴力,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3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未能自我控制,致涉本罪,犯後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時與甲、甲之母達成和解,並願意支付賠償金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為憑。甲、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被告付款,願給予被告1次機會。被告亦於104年1月15日按期匯付賠償金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督促被告能忠實履行和解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餘額29萬5,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注意及之。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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