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台明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台明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台明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無法順利覓得停車位,竟於上址前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熄火停車,嗣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以彎腰撿拾駕駛座位區腳踏板上之垃圾,竟疏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適有 朱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左後方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謝台明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撞擊朱嘉鳳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脊椎炎、下背挫傷、臀部及膝部挫傷、腰椎創傷、頸椎創傷等傷害。謝台明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嘉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台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台明於本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嘉鳳於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47頁,調偵字卷第8-9頁、原審卷第20-21、45-46頁、第83頁反面),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14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12月21日、28日、102年1月11日、25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6日、8月23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5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朱嘉鳳病歷資料影本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7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1、15-18頁、偵字卷第20-32、36頁、調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37、51-69、73頁)。
又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新店區公所,因無法覓得停車位,即停車於上址前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且車身約有70公分已佔用慢車道,嗣又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自同向左後方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時,遭被告正開啟之左前車門撞擊機車車身及身體後人車倒地,告訴人經送醫診斷受有頸部、背及臀部挫傷等,嗣前揭傷害情狀發展為頸部脊椎炎、頸椎創傷、腰椎創傷、膝部挫傷、頸腰薦神經多重神經病變、兩側臗關節發炎及左側股骨頭部分缺血性壞死等,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均為相同採認,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24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1頁),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案發逾1年7月,仍未能痊癒,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停車,嗣又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認定無誤,已如前述;又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附本院卷可佐,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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