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告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告 李健雄
林文進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林文昌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告 陳建勳
陳振龍 呂憲旗 呂憲隆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2/16,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51,000元/平方公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4,850元(計算式:總面積70.37平方公尺×15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16=1,328,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1,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3,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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