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上一人代表人 章元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大可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務人○○○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俊傑 雖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然其應執行之標的物乃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衣皓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薪津債權為執行,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准依聲請並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