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補充為「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886、2527號、偵字第17911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2至6、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6至8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為毒品交易、轉讓犯罪,對象特定,期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