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余吳桂花 相對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代表人 高富貫 (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嗣後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