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饒明訓 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金甌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高廣圻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任職再審被告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3年1月7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229號令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年1月9日國法檢察字第1030000113號函及附件103年人令(職)字第008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再審原告編配至再審被告所屬○○陸戰隊陸戰○○旅,執行法制事務。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再審被告行政規則之修正、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軍法官考試之考試院全院審查報告及再審被告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之立場等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主觀意圖及推論其脫法行為,而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⒈再審被告行政規則之修正:「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103年7月29日修正)」、「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見前程序判決之卷宗2第266頁);⒉相關新聞媒導報導:再審被告所屬青年日報報導(見同上卷宗2第267至27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8號案件卷宗第76、90、91頁);⒊軍法官考試之考試院全院審查報告:再審被告請辦104年軍法官考試全院審查會報告(見前程序判決之卷宗2第296至298頁);⒋再審被告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之立場: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7期、第51期節本、103卷第2期、第9期節本(見前程序判決之卷宗2第299至304頁),有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亦即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經查,前開第1項所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103年7月29日修正)」、「國軍法律服務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103年7月14日修正)」,分別係國防部為辦理國家賠償、法律服務、訴訟輔導等事務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屬抽象之法令規定。另第3項所舉「軍法官考試之考試院全院審查報告」,係考試院為討論再審被告請辦104年軍法官考試事宜,邀請相關單位參與討論所召集全院審查會之審查報告;至於第4項所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7期、第51期節本、103卷第2期、第9期節本之質詢答覆內容」,係再審被告就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審判制度及人事變革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接受質詢之答覆內容,核屬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依上開說明,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至於前述第2項所舉青年日報等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係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中有關審判制度、法制作業、官兵權益保障之現況報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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