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聲請人 林書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4日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稽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05年4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相對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聲請人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5年5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遂針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之情形,且聲請人奉公守法,沒有違規闖越紅燈,攔查執行過程有誤判,聲請人受到不公平處罰等云云,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