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凱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內壢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賴冠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謝凱筑 於同向車道前方直行,黃銘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追撞賴冠佳機車之機車車尾,致賴冠佳人車倒地,賴冠佳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臉擦傷,左腳趾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謝凱筑亦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腳擦傷、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經賴冠佳、謝凱筑告訴,認被告黃銘凱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賴冠佳、謝凱筑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