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 鄭敏子 原告 蔡志昇 原告 蔡志賢 原告 蔡靜芳 原告 蔡靜慧 原告 蔡騰龍 原告 蔡淑筠 原告 蔡淑慧 原告 蔡偉民 原告 蔡正義 原告 蔡正和 原告 蔡碧玉 原告 蔡碧雲 原告 蔡碧玲 原告 蔡玫秀 原告 蔡東昇 原告 蔡東坤 原告 蔡褚玲 原告 蔡劉素月 原告 葉奕汝 原告 葉晉辰 原告 蔡禎珏 原告 蔡育臻 原告 蔡咏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不明)住不.被告 黃協記 被告 黃仁華 被告 吳木典 被告 吳美蓮 被告 郭四村 被告 詹國發 被告 廖胡庄 被告 黃坤泉 被告 賴火塗 被告江暖被告 黃武雄 被告 陳清香 被告 李來進 被告 郭堡泉 被告 郭先送 被告 陳寄草 被告 郭春文 被告 羅金忠 被告 謝春長 被告 林金竹 被告 簡金山 被告 簡國華 被告葉春被告 鄭新德 被告 黃居祿 被告 蕭福生 被告 郭先德 被告 黃其春 被告 黃火木 被告 鄭何阿火 被告 湯秋爐 被告 張朝根 被告 張國良 被告 簡阿文 被告 郭梓路 被告 鄭來封 被告 方美英 被告 游木枝 被告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838,4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192.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40人均應自伊等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792.地號土地遷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上開土地9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800元,被告占用(即原來承租)之土地面積共2,878.00平方公尺,其價值至少有新臺幣36,838,400元,亦即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至少有新臺幣36,838,4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838,4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838,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192.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192.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