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 黃騰漢 被告 韋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
1年3月2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登記,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以父親生病探親等為由,於101年3月2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回來,居留期限屆滿後,原告再辦了一次延長居留,還將辦好的入境許可證寄給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回來,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峨鄉戶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入境臺灣,復於101年3月2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不願意回來,居留期限屆滿後,原告再辦了一次延長居留,還將辦好的入境許可證寄給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回來,之後就聯絡不上,顯係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黃騰亮 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婚前如何認識?)我知道原告是看報紙在臺北有一個協會可以介紹結婚的對象,說要去大陸找伴侶,這是原告去大陸之前有在說的。後來有1個人打電話來我家,問我們家如何走,後來有兩個人從臺北下來,來我家說明去大陸相親跟結婚的事情,我當時跟原告住在隔壁。(原告去大陸結婚之後,是否看過被告來臺?)有的我有看過,是跟原告一起住。(從何時開始,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我印象中已經半年以上了,但是他實際離開的日期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回去大陸?)我不知道,被告有跟我聊天過,沒有提到被告想回大陸,最後走了,我才問原告為何被告住幾天就回去,原告只有跟我說,被告家裡有事,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是否知道原告有找被告回來台灣?)我有聽原告說過一次,原告說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回來,但是被告跟原告要錢,我跟原告說,那你就給他錢,但原告說,被告一次就要這麼多錢,怕以後常常要錢,而且也怕錢匯過去,被告也不回來。」等語明確,而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婚後之101年3月17日入境臺灣,短短數日,即於同年月24日離臺,嗣亦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而原告於被告離臺後,仍再次為被告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證,並經移民署准予核發等情,有原告所提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移民署101年4月17日核發之被告入境許可證(效期至
101年10月1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1年11月29日書函暨檢附申請入出境證相關資料在卷,足信被告離臺遲遲未歸,原告仍願本其為人夫而為被告再次申請來臺,惟迄至前揭入境許可證效期已屆,仍未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情已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自來臺一週後隨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同住,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2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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