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采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汪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第193、2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詢問處櫃臺,因票卡問題無法刷卡過閘門並拍打服務檯玻璃,要求協助處理票務問題,因不滿擔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北門站站務員之上訴人要求排隊等候服務,竟心生不滿,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而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幹妳娘、雞掰」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非合理評論上訴人之職務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是粗話口頭禪、生活習慣,並非辱罵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侮辱而憂鬱、焦慮、失眠,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9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38頁),惟本院向該院所調取之門診紀錄其上病情描述如下:「00000000firstvist,camealone,insomnia,irritablemood,inattention.sincelastyear.」(見簡上卷第180頁)(譯:2023年8月22日初次就診,獨自前來。自去年以來,出現失眠、情緒易怒和注意力不集中),故原告之上述病情在事發前1年即已存在,故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之一次性辱罵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納入慰撫金之審酌。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僅因不滿上訴人值勤之服務,即任意於上開時地出言「幹妳娘、雞掰」侮辱上訴人,併審酌上訴人專科畢業,為北捷之專務專員,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現無業,及兩造收入、財產等一切情況,除據兩造陳明於卷(見簡上卷第60-64頁、第106頁、第107頁),並有北捷113年12月17日函(見簡上卷第138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認慰撫金以1萬元計,尚屬公允,原審判決之金額並無不當。
㈣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人格權致其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等語,經北捷於113年12月17日函覆:上訴人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身心調適及進修留停(見本院卷第138頁)。其停止工作之原因之一為進修,又上訴人之身心不適,依前述㈢之病情說明,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