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5、6月間都有繳交房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恐慌、無助,深怕增加債務負擔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於93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950,000元,詎抗告人積欠2,683,843元未清償,茲為保全將來執行,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2,4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復於99年1月13日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於98年5、6、8、9月即四個月有繳款,經查係分別繳交98年3、4、5、6四個月應繳之期付金,至今仍有六期期付金未付,本金尚欠2,671,766元。又抗告人於98年11月24日存入16,500元,餘額為17,118元,依合約第11條規定,相對人將17,118元沖銷代墊之費用,尚且不足5,882元。抗告人對於協商還款再三推諉,且未具體提出清償方案,實無還款誠意,僅佯稱有還款誠意而圖謀脫產。相對人此時如不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於耗費時間、金錢取得執行名義後,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3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2,950,000元,詎抗告人有六期期付金未付,本金尚欠2,671,766元,抗告人僅稱有還款誠意,迄今未具體提出清償方案,實無還款誠意,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放款合約、收據、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歷史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8至43、46至49頁)。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相對人業已催告抗告人限期償還而無效果,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刻意延宕相對人進行訴追,足認抗告人有規避債務、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故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且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